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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 33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3320號
債  權  人  嘉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伶 


上列債權聲請對於債務人李明仁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10年3月至10月間透過第三人吳典兼陸續向債權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0,950元,並約定於今年農曆年前還款。債務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經債權人請第三人吳典兼催收無果,未還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求債務人給付90,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債務人身分證明文件彩色影本、名稱顯示為「李明仁」之訊息紀錄2則及第三人吳典兼書立之陳述書狀1紙為佐。然上開訊息紀錄內容並無記載借款金額、清償日、借款當事人等情,且第三人吳典兼書立之陳述書狀亦僅為其單方陳述,則本院尚難僅依前述債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兩造確實已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所借款項之薄弱心證。綜上,債權人本件請求,顯未盡釋明義務,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