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5305號
債 權 人 凱鉑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於
債務人景阜企業社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
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
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景阜企業社(法定代理人:田景如)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自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網站查詢之結果,該商號為
獨資商號;而債權人
聲請狀內又未載明該商號負責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年籍資料,本院亦無從僅自債權人所提供之姓名即特定債務人為何人。
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通知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工商登記資料及負責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債權人復未於收受前開通知後依期補正,致本院無法特定債務人,亦無從就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依前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