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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569號
債  權  人  葉鎧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周柏翰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
    ,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
    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
    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
    ,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將相對人訂購之防水耐磨地坂施工完畢,多次向相對人請款,相對人仍未交付價金新台幣(下同)25,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價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訂購施工委託書及存證信函等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訂購施工委託書之記載,與相對人訂立上開防水耐磨地坂買賣承攬契約的契約當事人為永大實木地板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聲請人並非該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故得依該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權利主體應為永大實木地板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聲請人以其名義請求相對人依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給付價金,於法即有未合,故聲請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