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促字第6609號
債 權 人 王逢周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於
債務人豪洋
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即豪洋開發有限公司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
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
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
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1日及107年9月20日向其週轉現金合計新臺幣660,000元,
惟迄今仍未償還,
爰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權人就
上開請求,僅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就支付命令
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及事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釋明之(所提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有匯款之事實,無從做為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之釋明)」,此項通知已於民國111年4月2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未盡釋明之責,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