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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促字第 66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6609號
債  權  人  王逢周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豪洋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即豪洋開發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1日及107年9月20日向其週轉現金合計新臺幣660,000元,惟迄今仍未償還,爰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權人就上開請求,僅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就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及事實,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釋明之(所提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有匯款之事實,無從做為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之釋明)」,此項通知已於民國111年4月22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未盡釋明之責,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