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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催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三禾貨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榮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記名支票依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後段、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無記名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票據最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遺失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為由,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三禾貨櫃有限公司,且未指定受款人;惟依聲請人自陳「支票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交付於黃偉哲本人,之後要向對方索取收據後,發現支票遺失,遺失地點不明」,顯見聲請人已將前述支票交付予訴外人黃偉哲持有,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票票據權利業經交付移轉,聲請人非最後持有票據之人,即非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附表:                                  111年度司催字第00040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三禾貨櫃有限公司
黃宗榮
玉山銀行
金華分行
111年8月1日
400,000元
C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