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執字第41599號
聲 請 人 潘榮泰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7
居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聲 請 人 黃靜怡 住、居同上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慧瑜 住○○市○○區○○路00號9樓
上列
聲請人就
債權人林芊慧與
債務人吳彥彤間
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
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599號卷宗為閱覽、抄錄。
理 由
一、
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二、聲請人固
非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15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代理人,
惟其閱卷聲請
業據其指出其為該案件
拍賣標的之拍定人,其欲閱覽拍賣
標的物之
查封筆錄等拍賣資料,
參酌卷內資料足以釋明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