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拍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大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史駿毅即史金柱請求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為
擔保第三人華翔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前於民國92年1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詎第三人華翔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屆期未清償債務,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云云。
二、
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
之
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
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
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
債務人 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
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
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
參照)。次按抵押權為不
動產物權,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
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
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
)。
三、
經查,
系爭抵押權所登記被擔保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已明確記載為相對人史駿毅即史金柱,此有不動產登記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
可稽,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即為相對人史駿毅即史金柱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聲請人如欲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得行使抵押權,即應提出形式上足資證明相對人史駿毅即史金柱對聲請人負有債務之證明文件。聲請人雖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聲請人對於第三人華翔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而提出第三人華翔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及請款單據等影本作為債權證明文件,並主張相對人有簽署同意書作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該同意書上確實記載相對人同意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第三人華翔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提供擔保,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該同意書,復未提供相關資料釋明同意書作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形式上即無從憑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之範圍及於聲請人與第三人華翔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又聲請人另主張縱使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未檢附上述同意書作為附件,惟相對人與聲請人既已就上述同意書之記載達成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
合意,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之意旨,即足以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第三人華翔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云云,然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以證其實,本院自不能僅依聲請人片面陳述,即
遽認相對人與聲請人有達成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第三人華翔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合意。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從認定聲請人對第三人華翔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自形式以觀,應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僅為相對人史駿毅即史金柱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債務之債權證明文件,
揆諸前揭說明,與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要件不合,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非
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