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拍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計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梁順華
相 對 人 陳映竹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為
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清償,以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331)、742-11、742-12地號土地及同段696、697建號建物(
上開2筆地號土地及2筆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設定新臺幣(下同)396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21年5月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對聲請人共負債2200萬元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云云。
二、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 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 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 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 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 押物。
三、
經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係登記「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有聲請人提出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而聲請人係提出相對人簽發,
發票日為111年4月29日,票面金額為22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
惟前揭本票既未記載到期日,則自債權證明文件外觀,尚無從確認
兩造已有債務清償日期之約定,且該約定清償日業已屆至。而未載到期日之本票雖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然聲請人經本院通知提出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或釋明是否已向相對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後,聲請人等僅具狀陳稱已於111年10月24日以臺南市○○路○○○○號碼000198號
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付款,然仍未提出有約定清償日期之證明文件,且亦未釋明其已向相對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則依聲請人已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尚
難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而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