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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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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9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成 


相  對  人  明石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金貴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國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之修正民法第205條定有明 文。此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即已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始發 生之利息債務,亦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復 規定甚詳。析言之,當事人間縱在110年7月20日前就利息已 有高於年息16%之利率約定,但因自該日起約定利息利率逾 年息16%之部分為無效,故利息請求權人自該日起可得請求 之利息利率,即以年息16%為限。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業據其 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所示本票雖記載「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付利息」,聲請人並據此請求自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110年7月20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即受最高利率年息16%之限制。聲請人自該日起之利息請求,其利率逾前開限度者,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90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08年12月10日
970,500元
68,254元
110年5月18日
11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