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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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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票字第 9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有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利 


相  對  人  天乾製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子成 
相  對  人  顏睿瑋即顏禎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094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8年5月30日
100,000元
109年4月10日
109年4月11日
TH503458
002
108年5月30日
100,000元
109年5月10日
109年5月11日
TH503459
003
108年5月30日
100,000元
109年6月10日
109年6月11日
TH503460
004
108年5月30日
100,000元
109年7月10日
109年7月11日
TH503461
005
108年5月30日
100,000元
109年8月10日
109年8月11日
TH503462
006
108年5月30日
100,000元
109年9月10日
109年9月11日
TH503463
007
108年5月30日
100,000元
109年10月10日
109年10月11日
TH503464
008
108年5月30日
100,000元
109年11月10日
109年11月11日
TH503465
009
108年5月30日
100,000元
109年12月10日
109年12月11日
TH503466
010
108年5月30日
106,414元
110年1月10日
110年1月11日
TH5034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