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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繼字第 17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766號
聲  請  人  游淑惠律師即被繼承人連正雄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仲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廷安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連正雄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連正雄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
    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
    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
    而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
    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
    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自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
    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連正雄於民國92年7月22日死亡,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4年司繼字第78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015號酌定遺產管理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程序費用500元,合計共6,500元,然因被繼承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就任至今無法獲得滿足,爰聲請命相對人先行墊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為證,參
    相對人仲華關發有限公司以被繼承人連正雄向其借款840,000元,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以為維護自身權利,聲請人於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確定後,即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即本院104年度司家催字第232號),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繼字第781號、104年度司家催字第232號等卷宗查核無誤。
四、本院審酌原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之目的為相對人催告被繼承人行使權利,其亦因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已向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復酌被繼承人已無任何積極財產,然參照上開民法第1183條立法理由之說明,聲請人目前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仍存在,是確有命相對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否則,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責任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之權利,致遺產管理人之權利受損害,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是相對人既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先為墊付報酬及管理費用6,500元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