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永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
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
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需釋明其利害關係,始得為之。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被繼承人莊賴與聲請人同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今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上述土地,需通知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
惟被繼承人於日據時代昭和3年10月3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
人權利,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
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莊賴之個人基本資料、
繼承系統表、
買賣契約書、土地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即昭和3年7月6日)時,尚有合法繼承人即子女莊英傳(昭和13年6月3日歿)仍生存且未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權,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如被繼承人子女死亡後無人繼承,應以該子女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予敘明。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