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常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東穎能源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五0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9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340,00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50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67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
前揭所述,業已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01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狀、
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影本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