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朝新
相 對 人 勝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相 對 人 沈士傑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為相對人勝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沈建宏、沈士傑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勝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沈建宏、沈士傑及
第三人沈慶彰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勝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沈建宏、沈士傑及第三人沈慶彰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已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供擔保,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對相對人勝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沈建宏、沈士傑實施假扣押執行(對第三人沈慶彰部分則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
嗣聲請人於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608號裁定限期相對人勝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沈建宏、沈士傑行使權利(對第三人沈慶彰部分經
駁回),
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7號假扣押裁定、108年度存字第122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4日南院武108司執全速字第442號撤銷併案通知函、111年1月18日南院武108司執全速字第442號證明書、民事撤回
聲請狀、110年度司聲字第608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2號(含108年度司裁全字第47號)假扣押卷、108年度存字第122號擔保提存事件及110年度司聲字第608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就相對人勝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沈建宏、沈士傑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嗣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60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勝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沈建宏、沈士傑部分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第三人沈慶彰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於依提存法之規定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出具之證明書後,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