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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嘉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爵 
相  對  人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一三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玖拾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前 遵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58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906,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31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0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聲請人嗣撤回前述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且系爭裁定於聲請人聲請撤銷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復另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331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本院民國110年12月8日南院武110司執全明字第301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110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及110年12月30日台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第00153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開卷內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所載,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111年1月10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