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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泰安 
相  對  人  奧美圖顯影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慧卿 

相  對  人  余泰賢 

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二七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七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8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票面額計新臺幣1,3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與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70號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