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泰安
相 對 人 奧美圖顯影設計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余泰賢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二七0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七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因其與
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8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票面額計新臺幣1,3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與印鑑證明
正本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70號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