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邱慈慧
相 對 人 大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相 對 人 余恩龍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761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驗無誤。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4,761元,
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