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偉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一零年度存字第一一八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
相對人之
假處分執行,前 遵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49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1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86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6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聲請人
嗣撤回前述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且系爭裁定於聲請人聲請撤銷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裁全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復另行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
前揭存證信函後,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86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49號民事裁定、本院民國110年10月15日南院武110司執全明字第261號撤銷
執行命令通知、110年度裁全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與110年12月2日台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第001362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49號、110年度存字第1186號、110司執全字第261號、110年度裁全聲字第14號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開卷內資料,於聲請人撤回
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
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
所載,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相對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0年12月10日由法定代理人親自收受。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