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城邦營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傅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5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2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84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該假處分裁定因相對人不服提出
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89號裁定原裁定廢棄,
上開假處分事件亦經撤銷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並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0076號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251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0年12月23日南院武110司執全公字第284號撤銷自動履行命令函、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裁定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廢棄確定,且亦假處分執行亦經撤銷在案,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