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鄭碧雲
相 對 人 明石營造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六0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對
相對人請求清償票款,前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1號裁定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實施
假扣押,聲請人已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0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250,000元供擔保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之同意書
暨公司登記表,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1號假扣押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60號提存書、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0號提存事件、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含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1號)假扣押事件等卷宗審核,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