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米西亞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行之,亦得於
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
系爭廠房)曾與聲請人簽立廠房
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雙方約定相對人應將系爭廠房
回復原狀遷讓返還予聲請人,因相對人現已遷離系爭廠房(
惟公司登記地址尚未變更),且法定代理人現行方不明,致聲請人無法對相對人為催告內容之意思表示,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
經查,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目前仍為系爭廠房址,據聲請人稱相對人已搬離且廠房內堆放有遺留物,且聲請人對系爭廠房址寄送
存證信函,遭郵務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已遭遷入戶政機關,無法查得其住居所,另聲請人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前於111年41日簽發
本票留存之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號」寄送存證信函,亦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此有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退回信封2件存卷
可憑。是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