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偉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42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159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1,700,000元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49號實施假處分之執行。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訴訟業已終結。
嗣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42號假處分裁定、110年度存字第1159號提存書、110年度裁全聲字第21號撤銷假處分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0年12月7日南院武110司執全明字第249號撤銷假處分函等件影本、台北南海郵局第000077號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