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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李同和 
相  對  人  皇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家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
    遵本院民國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36,000元後,業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復另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76號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6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111年度存字第76號等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開卷內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催告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