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同和
相 對 人 皇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家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
相對人之
假扣押執行,前
遵本院民國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36,000元後,業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
嗣聲請人已撤回
本件假扣押
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復另行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
前揭存證信函後,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76號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
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6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111年度存字第76號等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開卷內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
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本件業
經查明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催告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