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劉佩蓉
劉瑄君
相 對 人 永晨倉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柳億昌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新臺幣6,600元,其中新臺幣2,570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餘4,030元由原告劉佩蓉負擔,後聲請人不服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71號民事判決,判決
上訴人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9/10,餘由上訴人劉佩蓉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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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聲請人預納(上訴裁判費10,575元,追加之訴裁判費6,6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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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600元,其中2,5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4,030元由原告劉佩蓉負擔,原告不服上訴,第一審(除確定部分2,570元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即21,219元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9/10即19,727元,餘1,492元由上訴人劉佩蓉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6,630元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6,35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