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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鴻圖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傑 


相  對  人  元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世祥 

相  對  人  廖萬全 


            黃正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嗣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復被上訴人(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再經臺南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訴人(即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因上開訴訟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①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90,892元②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116,142元,合計207,034元。則依前述歷審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其中193,400元{計算式:(90,892元×85%)+116,142元≒193,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由相對人給付予聲請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訴訟費用,然參前述歷審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均未諭知相對人連帶負擔,是聲請人關於連帶給付之請求,顯有未合,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