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4號
相 對 人 元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廖萬全
黃正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嗣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命
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並
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復被上訴人(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再經臺南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訴人(即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聲請人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
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因上開訴訟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①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90,892元②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116,142元,合計207,034元。則依前述歷審民事判決
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其中193,400元{計算式:(90,892元×85%)+116,142元≒193,4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由相對人給付予聲請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連帶給付訴訟費用,然參前述歷審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均未諭知相對人連帶負擔,是聲請人關於連帶給付之請求,
顯有未合,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