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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4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上億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鶯敏 
代  理  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
相  對  人  張義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享有此項聲請權之當事人,以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得求償他造第三人者為限。故尚應給 付訴訟費用予他造之當事人,即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 。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即相對人)亦於第二審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之上訴部分有理由,而將前述第一審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將上訴人(即聲請人)其餘上訴、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確定,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8;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與兩造提出之繳費單據及訴訟費用計算書核對後,計得兩造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133元(詳如「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其中應由相對人負擔者為33,567元(計算式:11,365元+7,205元+14,997元=33,567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者則為6,566元(計算式:2,817元+3,749元=6,566元)。又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為34,838元(計算式:14,182元+20,656元=34,838元),則經抵銷後,聲請人尚應給付1,271元之差額予相對人,而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訴訟費用審級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訴訟費用
裁判費
12,682元
原告(即相對人)於109年5月28日繳納8,121元、109年12月2日繳納4,561元。 
證人旅費
1,500元
原告(即相對人)於110年3月8日繳納。
共計
14,182元

兩造第一審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相對人應負擔11,365元(計算式:下列①+②=11,365元)。
①第一審確定部分:8,143元/1,173,241元×14,182元≒98元
②扣除上開確定部分:(14,182元-98元)×8/10≒11,267元
2.聲請人應負擔2,817元(計算式:14,182元-11,365元=2,817元)。
第二審
訴訟費用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裁判費
20,656元
由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於110年11月16日繳納。
上訴
裁判費
5,295元
由上訴人(即聲請人)於110年7月12日繳納。 
共計
25,951元

兩造第二審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相對人追加之訴駁回,故此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7,205元(計算式:448,254元/1,285,125元×20,656元≒7,205元)。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4,997元{計算式:(836,871元/1,285,125元×20,656元)+5,295元×8/10≒14,997元};由聲請人負擔3,749元(計算式:25,951元-7,205元-14,997元=3,7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