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宇叡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
分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八0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佰零伍萬壹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准聲請人於提供擔保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7357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乙標」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09年度重訴字第26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暫予停止。聲請人已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08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6,051,500元供擔保並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因前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終結。聲請人
嗣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8號停止執行裁定、109年度存字第808號提存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抗46號停止執行裁定卷宗、109年度存字第808號提存事件卷宗、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147號民事事件卷宗及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7357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等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號判決後,
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
上訴確定,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嗣以仁德太子郵局第0003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