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鳳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
分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〇九年度存字第八〇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9號民事裁 定,為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 結確定前,暫予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7357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丙標」強制執行程序,業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6,287,667元在案。茲因
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
原告之訴駁回,第二審
上訴駁回,而聲請人雖有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業已撤回該上訴,則訴訟業已終結;又
相對人亦已撤回對丙標之強制執行程序,丙標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告終結。聲請人復另行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於文到
翌日起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
前揭存證信函後,逾期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陳述,已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9 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存字第809號提存書、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754號存證信函及該信函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
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09號提存卷宗、108年度司執字第117357號執行卷宗、109年度聲字第179號卷宗、109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47號卷宗、110年度重上字第45號卷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14號卷宗查驗無誤,
堪信為真。又依系爭訴訟事件卷宗卷內資料所示,該事件之判決已於聲請人撤回上訴後確定,且相對人亦已撤回對丙標之強制執行,丙標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已終結。再依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所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即已收受聲請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惟查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