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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4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鳳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序霖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〇九年度存字第八〇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9號民事裁 定,為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 結確定前,暫予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73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丙標」強制執行程序,業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6,287,667元在案。茲因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原告之訴駁回,第二審上訴駁回,而聲請人雖有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撤回該上訴,則訴訟業已終結;又相對人亦已撤回對丙標之強制執行程序,丙標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告終結。聲請人復另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於文到翌日起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逾期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陳述,已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9 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存字第809號提存書、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754號存證信函及該信函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09號提存卷宗、108年度司執字第117357號執行卷宗、109年度聲字第179號卷宗、109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抗字第47號卷宗、110年度重上字第45號卷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卷宗查驗無誤,信為真。又依系爭訴訟事件卷宗卷內資料所示,該事件之判決已於聲請人撤回上訴後確定,且相對人亦已撤回對丙標之強制執行,丙標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已終結。再依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即已收受聲請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查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