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川峰紙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瑞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當事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與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核對後,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385元,且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是該筆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全額給付予聲請人。
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
主文。
三、除前述訴訟費用外,聲請人另主張支出一筆1,000元之聲請費用(下稱
系爭聲請費),需一併請求相對人給付。
惟查,系爭聲請費
乃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所繳納,而111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並無諭知系爭聲請費由相對人負擔,此亦經本院調閱該聲請停止執行民事卷宗核對無誤,則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空泛陳述即認此項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尚不得於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請求確定上開費用中相對人應給付之數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