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義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蔡秀珠即秀秀鐵材行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12號民事裁定,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448,269元為擔保後,對
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當事人間之
本案訴訟(本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190號及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8號),聲請人敗訴確定,且假處分執行程序業經撤銷,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郵局
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據。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11年3月31日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憑,而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