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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易業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柳玉枝


相  對  人  陳全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南育平郵局存證號碼第一一七 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之台南育平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 0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內容為通知多位共有人前來領取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判決確定之補償金,如未前來領取,將依法提存事宜等事宜),然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已遭遷入戶政機關,無法查得其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正本為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日即遭戶政機關將其戶籍遷入臺南○○○○○○○○永康辦公處,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14樓之2地址訪查後,查得相對人目前行方不明,並未居住該址,有該分局111年6月2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360343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仍未能知悉相對人之實際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