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王裕元
相 對 人 台灣派羅特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民國24年 2月1日之立法理由中關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受擔保利益之人有爭執者,可即由命供擔保之法院解決之,不必使其另行起訴。…」等文字之意旨可推知,前開規定所謂之「法院」,應指「命供擔保之法院」;且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否訴訟終結,均宜由命供擔保之法院
予以審酌。故供擔保人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106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時,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
而非供擔保之提存所所屬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
聲請人前係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勞抗字第8號聲請
假扣押事件於110年8月31日及110年9月24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41,000元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衡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欲聲請返還此筆提存物,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予以裁定。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有違誤,應依
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