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裕坤營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三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23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
債權人因
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76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提供新臺幣1,332,5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7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787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清償新台幣(下同)7,266,156元,且經
相對人受領完畢而終結,另相對人就
上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提起之
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故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
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23號
號、107年度聲字第76號、107年度司執字第52787號、110年
度建字第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等卷宗查核無誤。
經查,聲請人已於107年度司執字第52787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清償案款7,266,156元,其中包含自民國107年3月21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1,064,540元,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
期間所受之損害,已因相對人受領聲請人繳交之上開案款而獲得賠償,且相對人就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判決敗訴確定,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