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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5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益通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徐信群(清算人)   

相  對  人  基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疆宇即吳修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億貳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6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20,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3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3年度執全字第82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兩造前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並於111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62號裁定、103年度存字第139號提存書、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執行命令及撤銷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雖聲請人未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其收受上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而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