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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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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5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即科技
            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蘇振綱 
相  對  人  旗訊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5,其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559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驗無誤。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7,280元(計算式:54,559元×5/10≒27,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