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彭玉鳳
相 對 人 聯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聯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
他 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 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 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 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聯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 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依職權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經與聲請人提出之提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書、繳費收據影本及訴訟卷宗卷內收據
正本核對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314,381元(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除部分鑑定費用86,656元由相對人墊付外,餘皆由聲請人墊付。則依前述第一審判決
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聯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92,541元(計算式:314,381元╳57%-86,656元=92,541元),
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另相對人林清海部分因無理由而遭
駁回,且前述第一審判決主文亦無關於相對人林清海訴訟費用諭知部分,故相對人林清海部分不予列計,
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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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聲請人繳納86,657元,相對人繳納86,6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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