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嘉麟營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黃盟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㈠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08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 反訴原告(即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 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原告(即聲請人)就本訴及反訴均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即聲請人)上訴部分有理由而將第一審之判決部分廢棄,其餘 上訴駁回,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㈡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及本院 依職權所調得之前述民事判決卷宗審查後,合計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8,522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036元。又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44,728元、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830元,則經抵銷後,確定相對人應賠償予聲請人之差額為16,206元。 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 主文。 ㈢又聲請人 聲請狀中,除提出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單據外,另提出於108年12月23日向本院繳納證人旅費536元單據1紙併聲請確定費用額, 惟此筆證人旅費因聲請人請求傳喚之證人未到庭,業經本院於109年5月28日通知聲請人領回,故此筆費用即不在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內,聲請人尚不得於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請求確定此筆費用相對人應給付之數額。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 | | | | | | | | | | 由聲請人於106年8月28日向本院繳納6,170元、於108年8月2日向本院繳納1,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合計第一審聲請人預納本訴訴訟費用132,724元,相對人預納反訴訴訟費用1,830元。 1.本訴部分:相對人應負擔14,651元(計算式:71,234元/645,322元×132,724元≒14,651元);聲請人應負擔118,073元(計算式:132,724元-14,651元=118,073元)。 2.反訴部分:相對人應負擔1,050元(計算式:73,938元/128,913元×1,830元≒1,050元);聲請人應負擔780元(計算式:1,830元-1,050元=780元)。 | | | | | | | | | | | | | | 由聲請人於110年3月4日向第二審法院預納1,084元,依本、反訴之上訴標的金額比例計算應分配訴訟費用。 | | | | | | 一、合計第二審聲請人預納本訴訴訟費用10,166元、反訴訴訟費用1,838元。 二、兩造第二審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 1.本訴部分:相對人應負擔1,281元(計算式:71,234元/565,322元×10,166元≒1,281元);聲請人應負擔8,885元(計算式:10,166元-1,281元=8,885元)。 2.反訴部分:相對人應負擔1,054元(計算式:73,938元/128,913元×1,838元≒1,054元);聲請人應負擔784元(計算式:1,838元-1,054元=78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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