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華鼎國際智權顧問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延能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八五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九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93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及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0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474,000元、新臺幣474,000元為擔保金,並分別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53號、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0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11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30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102年度裁全字第93號、102年度裁全字第102號、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53號、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00號提存書及111年度司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故可謂訴訟終結,且
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