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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5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華鼎國際智權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璽真 


相  對  人  陳延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八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九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93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及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0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474,000元、新臺幣474,000元為擔保金,並分別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53號、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0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11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30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102年度裁全字第93號、102年度裁全字第102號、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53號、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00號提存書及111年度司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