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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6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康榮洲 


相  對  人  盛城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明隆 
            陳櫻丹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六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99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98年度甲類第5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4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盛城實業有限公司經臺南市政府以110年12月16日府經工商字00000000000號函文廢止公司登記後,未選任清算人,依前開說明,即應以其全體股東即吳明隆、陳櫻丹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盛城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77號提存書、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99號民事裁定、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48號通知函等件影本及111年度司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開卷內資料,聲請人假扣押之標的物業已拍賣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催告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9月6日士院錫民科字第1110101195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