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龍城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六0四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九四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9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
擔保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6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94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98號假扣押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604號提存書、民國111年8月9日雄院國110司執全瑞字第194號撤銷保全
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
前揭陳述,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而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亦
予以撤銷,可認訴訟業已終結。且
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 1紙在卷
可稽。從而,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