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頂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九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1年度聲字第39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53,20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39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7185號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
本案訴訟,訴訟可謂終結。而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
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
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案件之起訴,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