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634號
代 理 人 許智傑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 如下: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
住所設定之規 定,
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 為住所,
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 法上之
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
佐證時,戶籍地址 仍不失為
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再按,對 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 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 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 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 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 言。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之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讓與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
惟遭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
戶籍謄本、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憑證等件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退回信封
正本為證。
三、
經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9樓之9(此地址下稱
系爭戶籍地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次查,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
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正本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前往系爭戶籍地址訪查後,查得相對人已無居住在該址,有該分局111年9月22日南市警五行字第1110567700號函在卷
可稽。而聲請人已查得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惟仍未能知悉相對人之實際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既如前述,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