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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6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吳柔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 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 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 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 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再按,對 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 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 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 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 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 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欲將如附件之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遭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等件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退回信封正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9樓之9(此地址下稱系爭戶籍地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次查,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正本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前往系爭戶籍地址訪查後,查得相對人已無居住在該址,有該分局111年9月22日南市警五行字第1110567700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得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惟仍未能知悉相對人之實際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既如前述,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