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周靖淑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喬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9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在
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
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
債權人不受損害,並
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46,000元供擔保後,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1號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嗣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請求發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書、105年度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全聲字第4號及110年度司聲字第581號
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9月14日南院武105司執全公字第21號函等件影本為據。
三、
經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經撤銷,惟該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已如前述。則本件係假扣押裁定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全聲字第4號裁定撤銷,且聲請人於111年9月2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始得謂訴訟終結。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聲字第581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該裁定於110年11月3日送達相對人,應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尚不生催告之效力。且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並未再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111年9月30日電話紀錄表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