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億源行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劉建義即劉記食品行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0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新全字第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12,590元後,業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
本件假扣押
強制執行,其執行處分亦均由本院
予以撤銷,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新全字第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0年度存字第430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
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
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又本件業
經查明相對人
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10月7日雄院國文字第111000346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