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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6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億源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椿鴻 
相  對  人  劉建義即劉記食品行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新全字第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12,590元後,業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執行處分亦均由本院予以撤銷,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新全字第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0年度存字第430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10月7日雄院國文字第111000346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