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保華
相 對 人 置業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相 對 人 蔡田中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五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其與
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前遵
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7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31,000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1年度存字第9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79號民事裁定及111年度存字第953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與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同意書為證,且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953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