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
相 對 人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七四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6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057,720元為
擔保金,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8849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0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
嗣再聲請本院命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65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
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已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45號提存
書、108年度司聲字第165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驗無誤,
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03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又本件業
經查明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108年9月30日收受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5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惟
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新北、桃園、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