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7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相  對  人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七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6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057,72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884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65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已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45號提存
    書、108年度司聲字第165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驗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108年9月30日收受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65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新北、桃園、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