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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司聲字第 7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裕群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明宗 
相  對  人  台灣麥達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池雅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壹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而經調閱前述民事卷宗並與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單據核對後,計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3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189,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證人旅費
4,482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260,8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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