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782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陳老枝之
繼承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被繼承人陳老枝之繼承人領取聲請人公司清算程序處分賸餘財產後應分派之股利,因無法知悉相對人即陳老枝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前曾向戶政機關聲請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惟因涉及個人資料之保護而查詢未果,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主張因無法向戶政機關查詢被繼承人陳老枝之繼承人資料,故聲請狀相對人部分僅記載「陳老枝之繼承人」,而未記載陳老枝之繼承人姓名、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15日內補正陳老枝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對陳老枝之繼承人寄送之存證信函及送達不到之退回信封,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收受上開補正通知,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按,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準此,聲請人顯未能證明其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故本件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