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江光宗
江振宗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亘勤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78、85號假處分裁定,分別於本院108度存字第928號、109年度存字第6號
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下同)2,730,000元、118,733元供擔保,並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23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實施假處分之執行。茲因聲請人提起
本案訴訟業已確定,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回
強制執行聲請狀2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111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於111年7月22日簽收,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
可稽。惟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23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8號假處分執行程序,係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11年10月11日由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
查封登記完畢,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假處分事件卷宗查明。則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送達相對人時,假處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並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則聲請人前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其催告即
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