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司聲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擎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群菲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二一六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其與
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為免為
假執行,前遵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3項後段,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假執行之
本案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信函後21日內對前開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陳述,
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16號提存書、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查驗無誤。又本件業已查明相對人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11月30日橋院雲文字第1110001369號函文各1份在卷
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